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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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对象认定及救助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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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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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424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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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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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1 |
发
文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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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保障部 |
组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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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时间: 2022年05月01日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无生活来源。除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外,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的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三)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二、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基本照料、疾病治疗及护理服务等;分散供养人员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领取救助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救助金。
特困人员死亡后,享受政府基本殡葬减免待遇,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4项基本服务。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按照供养人员生前愿望、遗产情况和亲属意愿等条件,可选择安葬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的公益墓地。
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其中,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一般参照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3 倍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按照自理、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对象与照料护理服务人员占比分别不低于 10:1、6:1、3:1 的比例并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分三档制定。具体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机构供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受委托机构协商,按照协议确定的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购买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发放给个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履行、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协议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动态管理情况及时组织复核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及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四、办理程序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严格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终止等程序,做到程序完备、操作规范、档案资料齐备。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口头申请,按规定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签署申请享受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政策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经办机构查询核对。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应在申请人签署申请享受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政策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委托市或者县级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开展信息查询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符合特困供养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结果。收到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书面说明劳动能力、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出具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 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及社会救助协理员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评估工作,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拟批准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地的村(居)公示户主姓名、居住村(居)、救助类型、救助金额、照料护理标准等级、县级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县级民政部门公章、公示时间等,公示时间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等级;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人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评估材料和审核意见。对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核实。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的,具体程序由县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四)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死亡、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的,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会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 5 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 5 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
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山东省社会救助综合管理平台信息系统的应用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管理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理、审核、审批、终止等系统流程要与纸质档案信息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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